(2017)辽130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朝阳市某某钢销售中心诉朝阳某某钢材炉料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某某优钢销售中心,朝阳某某钢材炉料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1070号原告:朝阳市某某优钢销售中心,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孙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某某钢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原告朝阳市某某优钢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优钢销售中心)诉被告朝阳某某钢材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某某优钢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孙某某,被告朝阳某某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25,825.4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起至2015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合计拖欠原钢材款25,82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应列为被告,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看,既没有公司的公章和有关印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陈某某和欠条上签字的人与我公司没有正式的劳动关系。双方从2006年2月5日开始合作,原告诉请被告拖欠钢材款25,825.4元没有依据,八张欠条总金额是33,825.4元,打欠条时预付款8,000元,余额是25,825.4元,2008年5月26日还了原告2,500元,2009年5月12日陈某某又还给原告13,250元,原告手中欠条的实际余额应该是10075.4元而不是25,825.4元。原告的欠条全部是2008年,都超出诉讼期限,被告不再承担偿还义务。陈某某个人和原告的账都已结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认为该款应该由被告某某公司还,我个人没有用原告的钢材。这八张欠条我都看了,写着我名字的都是我签的字。我大概在2008年到某某公司工作主管生产。一般都是下班之后其他领导和同事都走了,我在公司值班,原告雇车给某某公司运送用于生产的钢材,我接收后将记载钢材规格、数量、价格的单据返给他们一联(一共两联),我留一联后把留下的这一联交给公司保管。这些钱基本没有当时结清的,都是后来公司有资金就结一部分。某某公司还了一部分钢材款,所以原告起诉的钢材款数额和某某公司的账不符,由于时间长我记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某某的通话录音音频、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的收据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载有“段某某”及日期、金额的“收条”欲证实段某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诉请的钢材款被告已经给付2,500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金属材料销售、切割加工服务。被告某某公司主要经营钢材、金属非金属炉料、建筑材料销售等。被告陈某某曾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于生产管理工作。自2006年起被告某某公司即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生产,其中部分钢材系由被告陈某某经手签收。截至2015年被告某某公司合计拖欠原告钢材款25,825.4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记载钢材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欠条8张,合计金额为33,825.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的8,000元且认可欠条中的钢材确由其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虽抗辩称原告诉请数额不属实,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基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应及时履行给付钢材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8张等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为25,825.4元。原告提供的证人殷福荣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且双方并无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钢材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825.4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某某钢材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某某优钢销售中心钢材款25,82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825.4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朝阳东升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大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