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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柏福华与宜宾天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福华,宜宾天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052号原告:柏福华,男,生于1957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天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凉风村血场坝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惠小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举,男,生于1973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柏福华与被告宜宾天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泰煤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霖、被告天泰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7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至2015年7月。2015年9月21日,原告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1月10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3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与高县社会保险局签订了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均未履行。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8月22日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天泰煤业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由答辩人一次性给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协议答辩人应于2016年2月14日前给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于2017年2月14日届满。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泰煤业提交的高县人民政府高府发[2016]34号文件、高县安监局高安监[2015]75号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福华于2001年3月起在被告天泰煤业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5年9月21日,原告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1月10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2015年12月28日,柏福华与被告天泰煤业以及高县社会保险局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协议三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高县社会保险局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8月22日,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天泰煤业原名称为高县天泰凉风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更名为宜宾天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天泰煤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双方的纠纷本质上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虽未约定明确的金额,但《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对此有具体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天泰煤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限于2016年2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天泰煤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柏福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163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天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福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9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天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