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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段伟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伟科,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沙河市,现住沙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伟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段伟科及辩护人樊月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0时9分许,被告人段伟科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宋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广阳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曹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E×××××小型轿车损坏。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伟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现被告人段伟科已对被害人曹某近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段伟科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让家属段某帮忙处理事故,其于当日15时许,到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伟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段伟科供述、证人刁某、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沙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抢救记录、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沙河市公安局公(冀沙)鉴(痕)字[2016]022号检验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6]酒检字第2104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沙司医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被害人曹某及近亲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段伟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伟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段伟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段伟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伟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小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