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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付亚红与张红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亚红,张红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337号原告:付亚红,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张红兴,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代表人:张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代表人: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原告付亚红与被告张红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肥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乐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张红兴,被告泰山肥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太平乐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震、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亚红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573.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09773.29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红兴,该车在被告泰山肥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太平乐亭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张红兴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凤凰路大桥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付亚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付亚红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兴承担全部责任,付亚红无责任。被告张红兴为原告付亚红垫付费用3500元,被告泰山肥乡公司为原告付亚红垫付医疗费1万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复印费;3.支具费;4.残疾赔偿金;5.伙食补助费;6.鉴定费;7.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9.误工费;10.营养费;11.护理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病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14140.29元;2.复印费、支具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复印费认定为36元,支具费认定为299元;3.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重新鉴定,为十级,予以采信,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故认定为56498元;4.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9天,故认定为1160元;5.鉴定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1400元;6.交通费。原告治病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其主张的金额适当,予以确认,故认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4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7个月的误工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192天,原告主张的标准2600元/月适当,予以确认,故认定为16640.64元;9.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10.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0.8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6651元;综上,原告付亚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924.93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泰山肥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乐亭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红兴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肥乡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乐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泰山肥乡公司垫付的费用1万元可抵顶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张红兴垫付的费用35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付亚红94489.6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4489.64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1万元后,再实际给付84489.64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付亚红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9435.29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原告付亚红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张红兴垫付款3500元;四、驳回原告付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原告付亚红负担110.5元,由被告张红兴负担10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50元。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