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正昌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正昌新型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105号异议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德县正昌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富��村社区。法定代表人:万正琴,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德县正昌新型建材厂与被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昆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昆仑集团称,2017年9月26日,法院向昆仑集团送达(2017)浙0106执4506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昆仑集团的银行账户。现异议人昆仑集团提出异议,理由如下:针对本案的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属错判。异议人昆仑集团于2017年9月26日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中止执行(2017)浙0106执4506号案件,暂缓将已经扣划的资金给付广德县正昌新型建材厂。本院查明,广德县正昌新型建材厂申请执行昆仑��团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9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昆仑集团。2017年9月25日,本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自昆仑集团的33×××90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2062809元。此后,昆仑集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本案执行中,在执行通知书发出之后,被执行人昆仑集团并未履行相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自被执行人昆仑集团的银行账户中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异议人昆仑集团异议称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案中止执行的主张,并非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畴,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