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爱平与朱振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平,朱振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6610号原告常爱平,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振亮,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常爱平诉被告朱振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案外人郑香花与被告朱振亮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1689.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亮辩称:本人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0时30分,被告朱振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与畅和街交叉口南87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郑香花驾驶的载有原告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香花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振亮负全部责任,郑香花、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救治,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30851.91元,另被告朱振亮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1.被告朱振亮系豫A×××××号轿车的车主;2.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7年6月1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851.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5661.37元(45920元/年÷365天×45)、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80元,总计44636.05元。本案事故另造成郑香花受伤,郑香花作为原告,已将被告朱振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豫0191民初16616号。郑香花的损失为医疗费206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400、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50元,总计42782.68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已向原告与郑香花分别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和郑香花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661.37元、护理费2782.77元、交通费480元,共计8924.14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8924.14元和鉴定费6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5111.91元(44636.05元-5000元-8924.14元-600元)。因被告朱振亮负全部责任,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包含被告朱振亮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7111.91元(35111.91元-8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朱振亮承担。被告朱振亮就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自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爱平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爱平31036.05元。三、驳回原告常爱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常爱平负担327元,被告朱振亮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威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