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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明明、刘双双等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明,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双,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玲,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树江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认定偏高。刘树江生前已鉴定为三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建立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基础上,鉴定意见不科学。即使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90%较为适合,一审认定90%太高。2、一审判决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正确。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过错在于占用非机动车道作业时,虽采用了彩色警示绳,但缺乏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刘树江受伤。刘树江在骑行时,严重疏于观察。即使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在本案中不适用降低10%的规定。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0357.84元〔赔偿项目为:医药费2685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360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受害人误工费58333.33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570元、交通费16059.5元、鉴定费4448.52元,损失合计1255953.16元,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1130357.84元〕,2、诉讼费由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刘树江驾驶常熟0433976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沿江经济开发区兴华港区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路口南49米处,被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横拉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绳子绊倒,致刘树江受伤、车辆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非机动车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树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因素。同年7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方赔款21万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当日,刘树江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5年6月16日好转出院。2015年6月16日至6月24日,刘树江转入苏州广慈肿瘤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6月24日至8月28日,刘树江至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8月28日至9月7日、2015年9月11日至9月21日,刘树江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续治疗。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9日刘树江至泊头市医院治疗。2016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刘树江因外伤性继发癫痫、脑外伤后综合征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刘树江为中度智力缺损。2016年4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树江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树江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Ⅲ(三)级伤残;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构成Ⅳ(四)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二人护理六个月,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2016年5月14日,刘树江在家中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刘树江死因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树江不排除车祸后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审理中,当事人对于刘树江死亡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鉴定意见:刘树江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90%较为合适。又查明:受害人刘树江于1963年6月10日出生,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系刘树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事发前刘树江平均月工资为4360.91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资料、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用非机动车道作业,缺乏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注意义务,开启交通危险,致使受害人刘树江行经遭受损害,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刘树江的损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权衡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等级,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80%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确认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567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9136元(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为43200元;之后至受害人死亡,一人护理166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5936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69114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事故参与度90%计算二十年)、受害人误工费50586.56元(4360.91元/月×348天)、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38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280.52元,损失合计1143458.53元,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914766.82元,其余损失由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损失人民币914766.82元,扣除已履行的21万元,尚应支付70476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原告刘明明、刘双双、王喜玲负担2128元,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刘树江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刘树江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并无不当。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比例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非机动车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树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赔偿责任比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