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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俄广柱等与董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广柱,董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814号原告:俄广柱,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董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81XH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1875C。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俄广柱、孙长英与被告董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俄广柱、孙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俄广柱、孙长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0元、丧葬费9534.3元、死亡赔偿金2810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0元、摩托车维修费2240元,共计298516.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董磊驾驶低速自卸货车与两原告的近亲属俄立刚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俄立刚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俄立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故起诉,诉求同前。董磊未提交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均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在我公司责任范围内,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如肇事车辆依法正常年检,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理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9时50分许,两原告的近亲属俄立刚驾驶红色燃油二轮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路口附近向右借道时,与被告董磊驾驶的蒙J315**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俄立刚当场死亡。2017年9月2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俄立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俄广柱系俄立刚之父,原告孙长英系俄立刚之母,此外无其他近亲属。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平阴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490元。俄立刚出生于1997年9月10日,生前系平阴县职业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原告孙长英系山东董老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为便于工作生活,自2014年6月起,两原告及俄立刚在平阴县电业局家属院内租住俄广滨的房屋。原告户籍所在地平阴县。本次事故中俄立刚驾驶的摩托车毁损严重,该车系原告孙长英于2017年3月26日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董磊持有B2驾驶证,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近亲属俄立刚与被告董磊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俄立刚死亡,车辆严重毁损,俄立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磊承担。两原告支付的抢救费用49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认可原告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2016年的山东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的丧葬费总额为31781元,本院予以确认。俄立刚生前系城镇学校的在校学生,且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两原告要求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680240元。两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及系个人侵权所致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此次事故造成俄立刚驾驶的摩托车严重毁损,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俄广柱、孙长英抢救费4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俄广柱、孙长英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俄广柱、孙长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俄广柱、孙长英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俄广柱、孙长英各项损失共计182676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105000元]×30%}。五、驳回原告俄广柱、孙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俄广柱、孙长英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1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17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董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童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兴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