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66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芳,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满仓,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芳系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邵某、胡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2月1日下午,方芳在莲花卫生服务站工作时,发现被害人邵某办公桌上有一部正在充电的苹果牌6Splus手机,方芳将该机盗走,后以3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包河区百脑汇附近的手机商店。2017年1月6日下午,方芳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办公室充电的苹果牌7plus手机盗走,后将盗来的手机交给他人使用,现该手机已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共计价值11312元。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芳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方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方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医院病历,归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胡某、邵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方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方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芳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方芳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本案涉案数额属较大,其能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处哺乳期,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方芳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量刑上,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上诉人方芳有坦白,能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业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方芳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博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