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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7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郝一华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一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208号原告:郝一华,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一华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一华,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生活费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已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予受理。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郝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一华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生活费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