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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志金、刘启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金,刘启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金,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会,女,1948年6月25日生,王志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前,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王志金因与被上诉人刘启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会,被上诉人刘启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信阳县董家河乡何湾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浉河区董家河镇何湾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启前签订信阳县农业承包合同,国家机关为原告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证书记载,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面积为3.9亩,并载明了土地地块的四至界限。其中后洼田地四至界限是:东、南与王付远田地交界,西与王志金田地交界,北与竹林交界。2001年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将原告的后洼的三块田地调整给被告,现在被告一直耕种其中后洼的三块田地至今。2013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后洼的三块田地,被告不同意。2015年12月起,浉河区董家河镇司法所、董家河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董家河镇何湾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无效。2016年3月9日,董家河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董家河镇何湾村委会对双方的纠纷做出了如下处理意见:原告刘启前依法拥有其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洼田块被告已种植茶叶多年,此前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本着尊重历史、依据事实的原则,若被告继续耕种该块土地,应通过其它地块与争议地块置换或给付对方一定的补偿费用;如原告执意收回该地块经营权,应当给原告茶叶青苗补偿费用。如果双方不服本处理意见,可依法诉讼,按法定程序解决。被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浉河区董家河镇河湾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承包合同,国家机关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其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载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家庭成员去世后,其承包地的继承人有权对该土地继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村民组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系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村民组将其承包的调整给被告的后洼三块土地并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启前位于浉河区××××三块田地,并清除地上的附着物。二、驳回原告刘启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志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启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询问了余济耀(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任何湾村民委员会主任、何湾村彭湾组包组村干部,现任何湾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余济耀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1999年到2001年彭湾组进行了土地微调,但无书面材料记载。经组织双方去现场指认,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后洼三块地有两块地(1.6分、1.1分)登记在刘启前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另外一块6.3分地未登记刘启前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对被上诉人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对其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载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1999年到2001年彭湾组进行了土地微调,但无书面材料记载具体情况。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后洼三地块调整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后洼其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载有的地块土地并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判认定后洼三块田地均登记在刘启前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志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启前位于浉河区董家河镇何湾村后洼的1.6分、1.1分两块田地,并清除地上的附着物。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启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志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