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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羽翔与被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欧子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羽翔,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欧子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795号原告叶羽翔,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法定代表人欧子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欧子族,男,1935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叶羽翔与被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欧子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羽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及欧子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羽翔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按约定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回货款总额的40%支付给原告报酬和费用开支,总计965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潭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系被告欧子族独资开办的一家企业。自2013年2月起至6月,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其生产的铰链弯管、275、180耐磨体等产品。合同到期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迟迟不肯结清被告货款371394元。被告多次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其恢复供货并解决库存产品、支付拖欠货款,但未果。2016年9月19日,被告鉴于原告在涟源地段有一定的人际圈,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高管有一定交往,即找到原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被告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和收款事宜,双方亦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此多次在涟源奔波,找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后原告到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事,所有诉讼费用等均由原告付款不。经法院调解,2016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支付被告货款241406元,并负担2435元诉讼费。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湘1382民初27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和费用开支。但被告拒绝,特具状前来,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欧子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叶羽翔与被告欧子族系亲戚。2016年9月,被告欧子族找到原告,称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笔货款收不回来想委托原告去办理,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9月19日,以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欧子族为甲方,叶羽翔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清收货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销售给娄底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耐磨铰链弯管、耐磨体R275弯管和耐磨体R180弯管,共计人民币玖拾陆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已开发票收回伍拾玖万陆仟柒佰叁拾肆元,尚有叁拾柒万壹仟叁佰玖拾肆元未开票结清。乙方愿意负责到娄底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把此贷款结清并收回款项,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甲方不论乙方采取何种形式收回货款,(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甲方按收回货款金额的40%做为乙方的劳动报酬和费用开支。二、甲方负责提供所货款的一切资料手续和增值税发票。三、此货款如是收回的承兑汇票,所贴息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如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清收货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法人签字:欧子族(加盖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人签字:叶羽翔。2016年9月26日,被告欧子族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人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子族身份证号:43252419350925****电话:1887385****。被委托人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叶羽翔身份证号:43252419690223****电话:1597384****本人因身体不适,行动不便,不能亲自来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办理货款结算和收回货款等有关手续,特委托叶羽翔同志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此项货款的结算和货款收回的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货款收回为止。委托人:欧子族(加盖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多方催讨货款未果,即于2016年11月以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名义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394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71394元。被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前向原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41406元,原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部分。二、本案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2016)湘1382民初27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此期间,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欧子族支付40%的劳动报酬和费用开支,被告欧子族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2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按约定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回货款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报酬和费用开支,总计96562.4元。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7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履行,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案件尚在执行阶段。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欧子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方与原告签订清收货款协议,约定不论原告采取何种形式收回货款,被告方按收回货款金额的40%做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和费用开支,被告方亦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清收货款,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采取以湘潭市华汉精密有限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案件受理后,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对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就所欠货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达成的协议,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予以履行,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故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收回货款金额的40%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费用开支96562.4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欧子族按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回货款金额的40%向原告叶羽翔支付劳动报酬及费用开支9656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元,财产保全费984元,由被告湘潭市华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欧子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