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448号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西段南侧。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车辆损失险限额220373元。2017年8月2日0时28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X110卞庄-吴家庙子线、在金岭镇××村西头由××向南转弯时,撞上树木,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车损保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拒赔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车辆损失险220373元,购买不计免赔。2017年8月2日0时28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X110卞庄-吴家庙子线、在金岭镇××村西头由××向南转弯时,撞上树木,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山东祥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12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朗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鲁宇评字(2017)第24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124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抗辩数额过高,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价评字(2017)第048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50310元,被告平安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平安公司抗辩鉴定认定损失价值过高,同时评估费用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5031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5151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鲁Q×××××号机动车车主,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天价评字(2017)第048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对于该项车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数额,系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车辆损失50310元、评估费1200���,合计5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2017)鲁1324民初444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时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