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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盛君与王军、张跃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盛君,王军,张跃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947号原告:金盛君,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军,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跃兰,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盛君诉被告王军、张跃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暂算至2017年9月4日止为3500元,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君、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2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依约还本付息未付。被告王军与被告张跃兰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军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军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等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军辩称仅收到借款20000元且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借条的出具这一事实无异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张跃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盛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王军、张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雅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