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兴兵与王文义、刘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兵,王文义,刘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901号原告:王兴兵,男,汉族,应县人。被告:王文义,男,成年,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告:刘向兵,男,成年,应县人,住应县。原告王兴兵诉被告王文义、刘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义、刘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文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刘向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刘向兵作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文义结息至2015年5月。现在被告既不结息,也不还本,原告多次找其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文义未作答辩。被告刘向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向王兴兵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本金至今未付。被告刘向兵系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义、刘向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的限定,应按月利率20‰予以计息。被告刘向兵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兴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向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40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