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建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秭归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华及其辩护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邓建华在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五组与黎某2合建一栋四层房屋,欠下大量债务。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邓建华为偿还债务虚构自己有宅基地的事实,与被害人袁某、张某签订房屋共建合同,骗取二人人民币7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邓建华虚构在茅坪镇溪口坪村五组公路边有宅基地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袁某与其共建房屋,双方约定由袁某出资80000元,房屋建成后袁某分得三层,双方签订《房屋共同建设合同》。被告人邓建华收取袁某45000元后并未实际建房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建华虚构在茅坪镇溪口坪村五组公路边有宅基地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与其共建房屋,收取6000元定金。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定《房屋共同建设合同》,约定由张某出资80000元,房屋建成后由张某拥有该房产权,被告人邓建华当日收取张某20000元后并未实际建房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5年3月被告人邓建华向被害人承认诈骗事实并承诺还款。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邓建华主动向秭归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5月4日、6月5日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袁某、张某的谅解。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邓建华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邓建华基本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建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建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黎某1、黎某2、唐某1、黎某3、黎某4、刘某、邓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拍摄的照片,被告人邓建华分别与被害人袁某、张某签订的《房屋共同建设合同》、黎某5与黎某6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黎某1与黎某5之妻马某的短信记录、被告人邓建华与被害人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邓建华与黎某7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邓建华及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袁某、张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虚构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建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建华投案后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建华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