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4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和与陈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和,陈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2202号原告:姜和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系原告姜和妹妹),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陈玉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影琦,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方正县。原告姜和与被告陈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被告陈玉明、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59084.61元、误工费1971.25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87元,合计173242.86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658.25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1584.61元的70%即106109.23元,以上合计127767.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陈玉明驾驶黑A×××××号普通客车沿方正县莲新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姜和驾驶的黑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姜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玉明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姜和到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姜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陈玉明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姜和的各项请求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理赔。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黑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对于姜和的诉请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仅能支持住院期间1人,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姜和举示的证据1、2,姜和户口、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姜和举示的证据3,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姜和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9084.61元,住院期限需2人护理。平安财险公司及陈玉明质证认为,对外购药有医嘱的支持,护理人员因没有医嘱不同意按2人给付护理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购药物均有医嘱,并有主治医生盖章确认,予以采信;对其拟证实护理人员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姜和因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59084.61元。2.姜和举示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实花费交通费2087元。平安财险公司及陈玉明质证认为,姜和出院的120车费支持,其他非因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予给付,非正规发票不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同意按1人每天3元给付。本院对120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非因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按照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按每天3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75元,合计172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13时40分,陈玉明驾驶黑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正县莲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时,与对向姜和驾驶的黑L×××××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陈玉明负主要责任,姜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和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9084.61元。陈玉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黑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姜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陈玉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由于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对陈玉明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玉明承担。根据姜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姜和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59084.61元;2.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78.85元/天为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为1971.25元(78.85元/天×25天);3.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2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为3800元(152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1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为2500元(100元/天×25天);5.交通费1725元,以上合计169080.86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计17496.25元,剩余151584.61元,平安财险公司按70%赔偿106109.23元,以上合计支持123605.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1.25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725元,以上共计17496.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和剩余医疗费1490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上共计151584.61元的70%,即106109.23元;三、驳回原告姜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236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姜和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