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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万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687号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五里村双凤大道911号。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万贵,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汽车公司)与被告李万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贵,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动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08元、车辆施救费260元,停运损失费8490元,合计14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23时7分,被告李万贵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巨龙大道上因操作不当,与刘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后送往修理店维修10天,产生维修费6068元,营运损失8490元。被告李万贵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经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是此发生诉争。被告李万贵辩称:缺席。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23时7分许,被告李万贵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刘涛驾驶的原告绿动汽车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本区巨龙大道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为出租客运性质车辆,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60元,在武汉国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0天,产生维修费5808元,该维修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向原告理赔。因停运10天,产生停运损失费6862.2元。被告李万贵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绿动汽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万贵驾驶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绿动汽车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受损,其应对原告绿动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贵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绿动汽车公司2000元。因被告李万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绿动汽车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930.2元(260元+5808元+6862.2元-2000元),全部由被告李万贵承担。被告李万贵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0.2元。被告平安财险已先行赔付原告5808元,扣减之后还应赔偿原告7122.2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维修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据实予以核算;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属于客运性质车辆,其因此次事故受损在修理厂维修10天,故本院根据其受损前日平均营收收入核算其停运损失。被告李万贵、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122.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