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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化美诉姚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美,姚开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835号原告:杨化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女,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姚开玉。杨化美诉姚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被告姚开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化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开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04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12时许,姚开玉驾驶鲁J776**号三轮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安驾校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XX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载杨化美一人),致杨化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交警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姚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杨化美的诉求请求。姚开玉辩称,没什么答辩的,就是医药费不应该花那么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2时许,姚开玉驾驶鲁J776**号三轮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安驾校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XX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载杨化美一人),致杨化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姚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化美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9341.97元。2017年6月21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化美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化美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杨化美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杨化美与姚开玉二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化美受伤,姚开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姚开玉对杨化美因该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姚开玉、杨化美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较为适宜,本院确认姚开玉按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杨化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341.97元、护理费90天×93.18元/天=8386.2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10402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100%比例一次性赔偿杨化美医疗费79341.97元、护理费8386.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1040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姚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