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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陕西蜀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陕西蜀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3009号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东南坊**号L523318-2。经营者:高某某,男,1978年1月3日生,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陕西蜀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周家围墙蔚蓝雅园3幢1104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陕西蜀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及案外人李勇系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及案外人李勇系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合同履行方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原告之诉缺少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家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