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民申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杨照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杨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照斌,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一建)因与被申请人杨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一建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仅依据杨照斌提供的7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其持有的张学仁80万元存款凭证,就认定涉案200万元款项全部交付明显证据不足,河南省一建不应对未实际交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学仁作为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事实查明后再行恢复审理。(三)生效判决结果超出杨照斌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杨照斌也未明确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金额的总数,生效判决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张学仁与杨照斌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2月7日,杨照斌直接转入张学仁账户款项70万元,另外80万元虽没有直接转款凭证,但杨照斌持有向张学仁账户存款80万元的存款凭证,且2012年12月7日张学仁为杨照斌出具了收到200万元的收条,生效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杨照斌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公安部门未对张学仁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立案侦查,河南省一建对本案借款协议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也无生效法律文书对张学仁的犯罪行为进行确认,生效判决未对本案中止审理亦无不当。(三)关于生效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杨照斌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省一建偿还本金200万元;要求河南省一建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故生效判决判令河南省一建支付逾期利息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