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3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123倪秋方与吴建军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秋方,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3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倪秋方,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倪秋方与吴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倪秋方欠款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先行履行第一期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苏0411执24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宛华斌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卞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