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国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宁,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郑秋增,经理。上诉人宋国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国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系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涉案钱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相关内容中没有上诉人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起诉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且判决不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预付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0日,原告承保的豫A×××××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62KM+530M处与王泽强驾驶的冀F×××××/冀FP985挂半挂货车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车上司机赵某、罗某、胡某等人受伤,乘客王某死亡。2008年8月,被告运输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宋国宁。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宋国宁预付事故赔偿款5万元。后该事故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调解,原告应赔偿各受害人共计52695.69元。原告支付52695.69元赔偿款后,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未果,遂产生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宋国宁预付5万元赔偿款,其后再次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共计52695.69元,构成重复赔偿。宋国宁已领取的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宋国宁应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预付款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国宁,应由被告宋国宁直接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运输公司应返还其预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预付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国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国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赔偿款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宋国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宋国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赔偿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向各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宋国宁的5万元属重复赔偿,而上诉人宋国宁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五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对涉案款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宋国宁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国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国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