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聪与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长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河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聪,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长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河门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驾驶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52128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号企业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5785462Q。法定代表人:苏友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381004。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长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79041523。法定代表人: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河门口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苏铁中路***号。注册号:510400000008952。负责人: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上诉人陈聪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长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河门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韵,被上诉人永兴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波,原审被告长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68894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无任何事实依据;2.该《评估报告》的程序违法。永兴运输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以维持;2.评估的方法有很多种,包括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而本案中评估公司采用的是成本法进行评估。因此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提供停运前一年或六个月的收入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就没有评估依据是错误的观点;3.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成都宏涛评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专门进行价格评估的结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长发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没有上诉,但不认可一审判决。1.上诉人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2.《评估报告》的评估时间不合理,出报告的时间长达一个多月;3.定损长达一个多月不应计入停运损失,此期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及我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永兴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8894元及相关费用24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陈聪驾驶川D28X**号重型货车从攀枝花市钒钛东路行驶至该路段20米处,追尾永兴运输公司所有由王国兵驾驶的川Q51X**号(川Q1X**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该车受损,经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聪负全部责任,王国兵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川Q51X**号货车在攀枝花市京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永兴运输公司申请,2017年4月17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51X**号(川Q1X**挂)重型半挂货车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66日车辆停运损失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66894元,永兴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永兴运输公司认为停运期间还需支付税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24934元,川D28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长发物流公司和陈聪认可肇事车辆川D28X**号重型货车系挂靠关系,现永兴运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陈聪申请追加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陈聪驾驶川D28X**号车辆追尾永兴运输公司所有的川Q51X**号(川Q1X**挂)车,致川Q51X**号车损坏,陈聪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川Q51X**号车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依法应予赔偿,因长发物流公司和陈聪认可川D28X**号车辆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则长发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川D28X**号车辆向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对于该车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予免责,因此,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永兴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期间支付驾驶员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税费等费用,属正常支付范畴,一审法院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聪赔偿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889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攀枝花市长发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陈聪、攀枝花市长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1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聪向法庭提交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太长,车辆已经修好,保险公司还未定损;修理厂修理时间是两个多月,故意拖延时间。永兴运输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2.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是保险公司定损耽误了车辆维修,但事实并没有,定损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事实上2017年1月17日车辆已维修完毕出厂,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无责,即便是定损维修存在问题也是由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在进行操作,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及拖延行为。长发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来源于保险公司,充分证明了维修及定损时间,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和上诉人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人保财险河门口支公司的签章,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聪驾驶川D28X**号重型货车追尾川Q51X**号车,致川Q51X**号车损坏,交警认定陈聪负全部责任,王国兵无责任。陈聪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川Q51X**号车的损失(包括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为了确定停运损失,经永兴运输公司申请,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51X**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陈聪上诉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无任何事实依据、评估程序违法,但陈聪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陈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 林审 判 员 胥 军审 判 员 阙甜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越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