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92年9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张龙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北三环路行驶至云南省女子第三监狱宿舍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李某酒后驾驶在西北三环路主道内南向北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龙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身体损伤构成其死亡原因,符合被车辆碰撞形成的特点且一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检验,被告人张龙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6.68mg/100ml,被害人李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9.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龙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张龙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与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龙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及被告人张龙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龙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白某、普某、龙某、郜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接警单,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张龙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