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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829号原告:郭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东,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凌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东、吕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借款人于某某、宋某某因经济紧张,经被告凌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并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人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现不再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诉求同前。被告凌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他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凌某某进行了担保。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事由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分五厘每四个月利息结一次3000元于某某(手印)宋某某担保:凌某某2012年5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于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凌某某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该借款中的担保未写明担保方式,故被告应连带担保责任。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该借款中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8%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