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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岳与苏晓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苏晓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3058号原告:李岳,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苏晓峰(曾用名苏晓军),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岳与被告苏晓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5000元,支付工程款186000元、运费8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底,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到原告,请原告向其建设的灵武市家和苑部分项目注资,原告应邀向被告建设的该工程投资105000元。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又承包了被告的土方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方31元,由原告为被告联系车辆运输。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投资款及工程款无果。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投资款105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下欠工程款186000元及运费8800元。苏晓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2013年6月,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案外人马自新位于家和苑17号楼基坑回填、碾压工程,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工程建设及现场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相应利润在工程结算后扣除应付人工工资费用后再行分配。105000元实为工程成本投资款,总工程款为186000元,尚欠×××车辆运费1900元、×××车辆运费6100元、双桥运费800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一份,因该份证据系”收条”而非”欠条”性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6000元及运费8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15本,虽然其中载明的内容是施工期间运输车辆拉料的趟数、方量,但收据均为”存根”联,不足以证明原告对部分运费已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某为×××车辆的车主,在家和苑土方回填工程中的车辆运费已由被告苏晓峰结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马自新将其承包的灵武市××苑工程中的地基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苏晓峰,被告苏晓峰又找到原告李岳共同完成地基回填工程,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李岳向被告苏晓峰支付105000元的地基回填工程投资款。涉案地基回填工程于2013年6-7月期间完工。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地基回填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李岳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岳付家和苑地基工程成本投资105000元整(拾万零伍仟元整)注:下欠运费8000.(捌仟元整)(896:1900,738:6100)后期:双桥运费800.工程量:6000方×31=186000.2013.10.23”,并由被告苏晓峰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186000元,尚拖欠运费8800元,其中包含×××车辆运费1900元、×××车辆运费6100元和双桥运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苏晓峰为×××车辆车主,证人王某某为×××车辆车主。被告苏晓峰还承包了家和苑小区的部分水电暖工程,涉案工程和水电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三十八万余元,于2014年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顶给被告房屋一套。涉案工程实际成本包含砂石料款35000元、运费85300元(含已支付给杨自强76500元和下欠运费8800元)、装卸费9300元、试验费3000元和罚款1000元,共计133600元。原、被告一直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盈余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5000元是工程投资款,投资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家和苑17号楼地基回填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庭审查明的工程施工、结算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均是地基回填工程的合伙人,其中原告主要负责出资,被告主要负责施工、结算,双方均参与盈余分配,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所承包的地基回填工程支付105000元投资款,被告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盈余分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既没有约定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应当按平均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涉案工程盈余为52400元(计算为186000元-133600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当为工程盈余的一半,即26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62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运费属于涉案工程的投资成本,即截至2013年10月23日尚未结算的运费,因×××车辆车主为被告苏晓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费不符合逻辑,却反证了2013年10月23日载明”下欠运费”的收据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而原告主张运费已交付给被告却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岳返还投资款105000元,并支付工程款26200元,共计131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原告李岳负担3260元,被告苏晓峰负担2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芮 芳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