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朝富与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贾兴龙、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富,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贾兴龙,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初6号原告:徐朝富,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黄田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琼(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系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333号盈科棕榈园二期7栋2层4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000159002318。负责人:贾兴龙。被告:贾兴龙,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胶南市。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城玉泉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3724347XG。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火箭农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655046135。法定代表人:苏兴勃。原告徐朝富诉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分公司)、贾兴龙、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祥都公司)、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博森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分公司、贾兴龙、山东祥都公司、新疆博森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富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窝工费、催款差旅费、前期利息、安全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6422889.60元以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4%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3支付原告违约金728768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承接了被告一从被告四单位承接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2013年11月原告保质按时完成了承包内容的基础工程,现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拨付工程款时,相关被告不见踪影,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工程款,相关被告一推再推,拒不支付,承诺了多次付款都不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新疆自治区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才将被告一单位负责人贾兴龙通知到自治区建设厅,并要求被告一单位负责人贾兴龙与原告核算已完成的进度款、窝工费、催款差旅费及利息,做了阶段性结算,金额为14126889.60元,并对安全保证金及利息做了阶段性结算,金额为2296000元,两笔共计欠款金额16422889.60元,同时被告一明确承诺2015年底前付清,且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后期利息,利息按月息4%计算,但直至今日也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祥都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本案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不适格。金城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从未授权金城分公司与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授权金城分公司及贾兴龙与徐朝富签订施工合同;2、贾兴龙2015年7月16日所写14726889.6元欠条是非法的、无效的。该欠条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该欠条未经审计,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窝工费),虽然有新疆自治区建设厅的见证亦是无效的,各方当事人绝对不认可。该欠条是贾兴龙的单方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定案的依据;3、徐朝富诉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与我公司无关。答辩人从未收到徐朝富的保证金,谈不上退款和利息的问题。徐朝富以无效的证据起诉我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金城分公司、贾兴龙、新疆博森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徐朝富与被告金城分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十三师火箭农场工业园区内的新疆博森祥公司综合钾肥厂项目中的4、5、6号生产车间及成品库房、原料库门式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徐朝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共计约15000平方米,暂定每平米按照15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双方还就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和时间、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朝富便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中旬徐朝富完成了其承包工程的基础工程,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4949.09平方米,其中4号生产车间2918.63平方米,5号生产车间2713.67平方米,6号生产车间2918.63平方米,原料库4028.73平方米,成品库房2369.43平方米。在此期间徐朝富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三次向被告金城分公司缴纳了1400000元安全保证金,金城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9日向徐朝富出具了三张安全保证金收据。2013年11月30日徐朝富依照《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向被告金城分公司递交了基础工程进度款书面申请,要求其支付工程款7848272元(14949.09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35%=7848272元)。金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兴龙在该申请上签署了意见载明:“同意支付7848272元,若未按时支付按月息4%支付利息”。被告新疆博森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兴勃也在该申请上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本公司印章载明:“同意支付徐朝富基础工程进度款,具体金额条款我跟建筑公司计算,若在30日内徐朝富未收到进度款,徐朝富所建工程自动归徐朝富所有,建设单位(业主)不得有任何异议。落款日期:2015年5月17日。”2014年8月26日,金城分公司向徐朝富出具一份加盖本公司印章书面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徐朝富在2013年由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承建哈密博森祥钾肥厂项目,该项目由徐朝富缴纳的安全保证金1400000元,如钾肥厂在9月10日退还不了本保证金,本保证金在9月15日前由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分两次退还给徐朝富。本保证金从2014年4月1日按合同规定计算保证金利息。本保证金务必退还至徐朝富的农行卡上,卡号为:622848368827375××××。承诺人: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贾兴龙。”2015年7月16日,徐朝富与金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兴龙共同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在该处工作人员张某(现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副处长)的主持下,双方就徐朝富承包及实际施工已完成的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钾肥厂项目(4、5、6号生产车间及成品库房、原料库门式钢结构基础工程)进度款、窝工费、催款差旅费及利息等进行了结算,当日金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兴龙向徐朝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朝富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126889.6元(大写:壹仟四百壹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玖元陆角整)(截止2015年7月30日);欠退徐朝富保证金及利息229.6万元(大写:贰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上述两笔款若2015年7月30日未付清,承诺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按4%计算。注:此款2015年末前付清。欠款单位: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单位负责人:贾兴龙。落款日期:2015年7月16日。”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工作人员张某在该欠条上见证签名,并加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建管处印章。庭审中,徐朝富认可十三师火箭农场曾于2014年1月24日代金城分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35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之后,金城分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徐朝富认为此部分款项已在双方2015年7月16日的结算中予以扣减,现金城分公司共计欠其工程款及保证金金额16422889.60元。因徐朝富多次、长时间向相关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新疆博森祥公司系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发包单位;被告金城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祥都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徐朝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朝富提交的《承包合同》、基础工程进度款书面申请、被告金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本公司印章的书面承诺书、被告金城分公司收取徐朝富140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收据、被告金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兴龙向徐朝富出具欠条一份、被告1、3、4有关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山东祥都公司的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徐朝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查和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朝富与金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山东祥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以上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徐朝富支付工程款、窝工费、催款差旅费、前期利息,安全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6422889.60元以及后期利息;4、被告山东祥都公司与金城分公司、贾兴龙是否应担承担违约金728768元。关于焦点一:徐朝富与金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新疆博森祥公司系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发包单位。金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徐朝富,金城分公司的再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同时金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徐朝富进行施工,同样也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金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徐朝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金城分公司与徐朝富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徐朝富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山东祥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金城分公司系山东祥都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备字(2014)A2216号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中,明确记载备案单位为被告山东祥都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XXX,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为贾兴龙。从金城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可以看出,金城分公司的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贾兴龙,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建筑物装饰装修,建筑安装设备出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防腐预制构件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同时山东祥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XXX,经营范围与金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二级企业资质。因此,金城分公司对外承接建筑工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金城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法律行为与山东祥都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山东祥都公司认为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上述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徐朝富支付工程款、窝工费、催款差旅费及前期利息,安全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6422889.60元以及后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徐朝富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其承包工程的基础工程,并向金城分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同时金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兴龙明确签署了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7848272元的意见,并承诺“若未按时支付按月息4%支付利息。”另外,涉案工程发包方新疆博森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兴勃也明确签署了同意支付徐朝富基础工程进度款的意见。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金城分公司对徐朝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认可的,同时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已完成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故金城分公司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徐朝富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返还安全保证金。但由于金城分公司的过错,导致该款项长期拖欠,直到2015年7月16日,双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共同对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4126889.60元,同时对安全保证金及利息也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296000元,两项共计金额16422889.60元。金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兴龙当场向徐朝富出具欠条一份,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底前付清上述款项,且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后期利息,利息按月息4%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工作人员张某,对双方结算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在该欠条上见证签名和加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印章。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双方结算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完成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兴龙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为有效。金城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徐朝富支付上述款项。但金城分公司承诺支付的后期利息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考虑双方在结算时已将利息等损失计算在内,故对徐朝富主张的后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东祥都公司答辩认为,贾兴龙代表金城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经授权和审计,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窝工费),虽然有新疆自治区建设厅的见证亦是无效的等辩解意见。因山东祥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另外,从金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兴龙代表金城分公司与徐朝富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出具承诺书和欠条的情况来看,徐朝富有理由相信,贾兴龙就是金城分公司的总负责人,其实施的上述行为代表了金城分公司。故本院对山东祥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院认为,因金城分公司系山东祥都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质,故上述款项应先以金城分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山东祥都公司承担。贾兴龙系金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徐朝富要求贾兴龙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博森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综合钾肥厂项目的建设发包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徐朝富承担责任。关于焦点四:山东祥都公司与金城分公司、贾兴龙是否应担承担违约金728768元的问题。因徐朝富与金城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归于无效。故对徐朝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朝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朝富支付工程款14126889.60元,返还保证金及利息2296000元,两项合计金额16422889.60元;二、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贾兴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10元,由原告徐朝富负担4373元;由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乌鲁木齐金城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祥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刁 杰审 判 员 祁晓玉代理审判员 游乐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