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3执731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张洪君,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其他不详。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张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了(2016)吉028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裁决主文为:被告张洪君给付原告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69800元,被告张洪君支付给原告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利息(以69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83执73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8月2日进行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张洪君名下的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118031010001341)内有存款人民币9414.95元,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将上述账号以网上冻结的方式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71346.00元,期限为一年(12个月),且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本院认为,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暂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83执73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成审判员 王险峰审判员 袁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诚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