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昌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昌。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份以来,宋某昌明知是工业盐的情况下,因贪图便宜从他人手中以每斤1元的价格购买无碘工业盐120斤,在临沭县青云镇腾马村其经营的“自家饭店”使用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案发后依法扣押约94斤工业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昌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现场检查笔录、临沭县盐务局出具的临沭盐政登存字【2017】1008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临沭县盐务局出具的临沭盐政抽样字【2017】1008号抽样取证单、食品加工场所照片、现场盐产品照片、盐产品特征照片、入库单、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WF20170509)第393号检测报告、第394号检测报告、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宋某昌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昌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依法没收工业盐94斤,由扣押机关临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