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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应世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谢晓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世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谢晓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世玉,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福祉大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谢晓禾,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伟业星城**栋1门***号。上诉人应世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原审被告谢晓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世玉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李小蕊驾驶吉AV19**小型汽车与应世玉驾驶的吉AG78**号小型汽车相撞(该车所有人为谢晓禾),经交警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蕊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票据显示维修费用为513444元。李小蕊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要求赔偿,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赔付完毕后进而起诉应世玉行使代为求偿权。应世玉对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李小蕊车辆受损是事实,但车辆在何处维修,具体花销情况,应世玉一律不知情,李小蕊并未就上述事宜与应世玉进行沟通。而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对李小蕊赔付完毕后行使代为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世玉认为,在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中,车辆维修费用高达五十万之巨,而受损方没有与应世玉进行过任何协商,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就进行赔付,以上诸多行为不符合常理,应世玉有理由怀疑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谢晓禾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李小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但李小蕊拒不配合,这更加坚定应世玉认定上述维修费用不真实的想法。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判令应世玉赔偿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255722.36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辩称,鉴定是经交通队委托的,在修理期间4S店也通知了上诉人,认为李小蕊修车费用真实,我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谢晓禾辩称,对车辆鉴定和车辆实际损失均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权利对车辆进行指定的鉴定,鉴定部门只有通过法院抽签的形式才能生效,维修过程中没有任何通知当事人到4S店或者到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修车价格是多少,对整体修车费用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19时40分许,李小蕊驾驶吉AV1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竹东路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应世玉饮酒后驾驶谢晓禾所有的吉AG78**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锦竹东路由东向西直行驶来,吉AG78**号车前部与吉AV19**号车右侧相撞,致吉AV19**号车向左侧侧翻,两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小蕊、应世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蕊将吉AV19**号车送至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13444元。吉AV19**号车在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度为147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小蕊就维修费提请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理赔,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赔付李小蕊511444.7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应世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吉AG78**号车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李小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小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损失,经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保险理赔511444.71元,则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向应世玉主张255722.36元(511444.71元×50%)。谢晓禾、应世玉均陈述谢晓禾出借车辆时应世玉未饮酒,无证据可以证明谢晓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谢晓禾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世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55722.36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应世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世玉主张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通知债务人属于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应世玉还上诉主张对李小蕊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李小蕊驾驶的车辆是揽胜牌越野车,车辆本身价格就比较昂贵,且李小蕊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修车发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还调取了车辆维修明细和公安机关对李小蕊、应世玉、尚凤明的询问笔录,应世玉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应世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00元,由上诉人应世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溪代理审判员  吴丹代理审判员  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