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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远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来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来,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铜梁区看守所,同年7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李远来在江西省瑞金市利用白糖、明矾、柠檬酸、香精等原料制作“假蜂蜜”,后于同年3月底携带“假蜂蜜”成品及加工原料来到贵州省遵义市入住于红花岗区北京路祥和快捷酒店1-3号房间,并在遵义市市区以及绥阳县等地流动销售“假蜂蜜”。2016年5月4日凌晨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祥和快捷酒店1-3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远来查获,现场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蜂蜜”成某6袋(约30公斤)、以及用于制作“假蜂蜜”的柠檬酸、香精、蜂渣等原料。经鉴定:涉案“假蜂蜜”中检出铝含量达54.3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来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远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远来指认被查获现场、“假蜂蜜”成某及加工原料的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酒店住宿登记表,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铝含量超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远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来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远来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远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李远来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