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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钦州市康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康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李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530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康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大道高岭糖仓。法定代表人:林永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金湖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镇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鸿辉,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康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李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如下义务:向钦州市康华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567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申请执行费56007.45元。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司法处置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对被司法处置的房地产享有优受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并征询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人民陪审员  陈 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