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财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宋德隆与任震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德隆,任震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财保57号申请人宋德隆。被申请人任震。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宋德隆与被申请人任震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宋德隆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任震名下的银行存款3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宋德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以下财产作为担保:宋德隆名下大众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任震名下的银行存款3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申请人宋德隆所提供担保的财产即宋德隆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祥宇审 判 员 欧 建人民陪审员 吴乃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