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凡兵、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兵,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兵,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双铺高速收费站出口。法定代表人:田玉亭,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彬,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兵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凡兵,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彬、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改判驳回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孟凡兵在租赁期间修建了25间房屋,种植了大面积风景树,并对路面进行了硬化,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经协商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不应解除租赁合同。2、造成租赁场地无法退还给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过错在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未与孟凡兵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下,与杨明礼签订《委托协议》,导致杨明礼拒不搬出,过错在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审未认定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过错,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腾空土地上的附属物错误。3、因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杨明礼拒不搬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孟凡兵的损失。因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杨明礼签订协议,导致杨明礼拒不搬出,孟凡兵无法将场地交付房地产公司,致使50万元补偿款不能给付孟凡兵,加上孟凡兵给杨明礼的77000元,造成孟凡兵损失577000元。4、孟凡兵不应当支付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工资43000元。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考虑到自己的过错给孟凡兵带来的损失,已经放弃该费用,一审判决再次处理错误。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发使用土地时,要求孟凡兵离开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孟凡兵称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杨明礼签订合同导致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与杨明礼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孟凡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孟凡兵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孟凡兵腾空所租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土地上的附属物并交还给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3、判令孟凡兵支付场地看管员工工资等费用4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孟凡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5】64号文件将东至滨河路、南至王府自然村、西至现状道路、北至建设路,国有土地面积24090平方米划拨给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建设项目为监控通信管理中心,并于同年9月29日签发了南阳市(县)【2005】土字第九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6月15日,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孟凡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本公司在建设东路119对面有多年闲置土地一处,按照国土资源局要求,一直未有建设,为减轻公司负担,为看门员工支付工资及水电费用,现把该块土地租给乙方,乙方如有效益给甲方赞助,甲方不提无理要求和条件。1、乙方使用该块土地时必须保证该块土地的环境卫生和整洁。2、甲方如要对该块土地开始建设和施工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停止一切经营,并腾空该块土地。3、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赁费为3000元,作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两个员工的工资,其中司机2000元,看门1000元。后孟凡兵接收了该块土地,并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一个农家院,并于2016年8月3日转租给杨明礼。2017年初,因建设需要,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孟凡兵返还涉案土地,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1、2017年6月19日,孟凡兵与杨明礼签订《租赁解除合同》,因杨明礼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仍未搬迁出该农家院,双方发生争执,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于2016年6月30日12时许出警。2、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孟凡兵拖欠南阳市高速公司有限公司43000元相关费用未付。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孟凡兵自愿于2014年6月15日订立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因建设需要,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与孟凡兵解除该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腾空该块土地,并支付4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孟凡兵辩解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过错在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现孟凡兵屋内物品全部搬完,是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未解除与孟凡兵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杨明礼签订租赁合同,将场地租赁给杨明礼,导致杨明礼不搬走,孟凡兵得不到房地产的补偿,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过错,应给孟凡兵补偿,然后解除协议交还土地,场地看管人员费用系个人工资不能由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孟凡兵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孟凡兵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孟凡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该块土地,并腾空该块土地上的附属物。三、限孟凡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43000元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孟凡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孟凡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甲方如要对该块土地开始建设和施工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停止一切经营,并腾空该块土地”,现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准备对土地进行建设,要求孟凡兵腾空土地,解除租赁合同符合约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孟凡兵与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孟凡兵上诉称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杨明礼对土地进行管理,对场地无法退还存在过错,基于孟凡兵与南阳市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涉及案外人的责任,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应支付的场地看管人员工资43000元问题,孟凡兵对该数额本身没有异议,孟凡兵上诉称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放弃该费用,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孟凡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孟凡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