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郑某、耿某1、耿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耿某1,耿某2,王飞,杭州小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2562号原告:郑某,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耿某1,女,201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母亲),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耿某2,女,201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母亲),住安徽省蒙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群艺,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飞,浙江泽颂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杭州小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405室。法定代表人:郑树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13号。主要负责人:朱容,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耿某1、耿某2与被告王飞、杭州小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诉讼代理人章群艺、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小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耿某1、耿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王飞、小军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5753.75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王飞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胜东路中心路路口与耿祥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耿祥华受伤、经邵逸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案涉事故造成耿祥华、耿秀山死亡,故两人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误工费,认可按照3人3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飞、小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耿祥华驾驶变相拖拉机在杭州市中心城区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心路遇红灯由直行车道左转弯时,车辆与由德胜东路由东向西遇黄灯超速进入路口被告王飞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拖拉机驾驶员耿祥华及乘客耿秀山2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王飞与耿祥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5万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飞系小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另查明,原告郑某系耿祥华妻子。郑某与耿祥华育有两女,长女耿某1于2010年5月10日出生,次女耿某2于2013年5月6日出生。根据流动���口登记表,事故发生前,耿祥华租住在汪家埭19号,并从事运输工作。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出生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登记表、回复函、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耿祥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现三原告作为耿祥华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计算,为3244.08元(154.48元×3人×7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244.08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590元(47237元/年×20年+30068元/年×14年÷2人+30068元/年×11年÷2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8192.50元(5638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81026.58元。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耿祥华、耿秀山两人死亡,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意见,酌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26026.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小军公司承担,剩余1301026.5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0513.29元。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650513.29元。因被告小军公司已支付了5万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须再赔偿原告款项。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小军公司多垫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并由小军公司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人保公司须赔付原告680513.29元。被告王飞、小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耿某1、耿某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80513.29元;二、驳���原告郑某、耿某1、耿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3元,减半收取5266.5元,由被告杭州小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郑某、耿某1、耿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小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