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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灵源兴信通讯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晋江市灵源兴信通讯商行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94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灵源兴信通讯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华林南路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E。经营者:翁信猜。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告晋江市灵源兴信通讯商行(下称兴信通讯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晋江市灵源兴信通讯商行的经营者翁信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这个产品不是我们公司生产的,销售时也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申请专利的产品,我们也是受害者,原告应向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索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告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情况及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提供淘宝网店“首创批发网”的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但无法举证该网站经营者的信息,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无法证实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6年11月2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次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位于福建省××里工业区的“中国移动兴信通讯”店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取得了收据一份。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封存后带回交申请人保管。2017年1月6日,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衢市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庭审中,经现场拆封,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出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灵源兴信通讯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晋江市灵源兴信通讯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晋江市灵源兴信通讯商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审 判 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李钰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