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国调(福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国调(福建)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宝岛光学有限公司,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天怡,李文东,陈文滨,陈宝珠,陈本福,林少雅,詹训旺,郭顺全,郭展平,游锦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4执异40号案外人:姜德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美国。案外人:黄锦云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美国。以上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095116-6),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村1#楼。负责人陈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国调(福建)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92912-5),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04号6号楼二层1-3号。法定代表人曾天怡,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州宝岛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物资国1#(闽辉大厦)六层618。法定代表人:陈文滨,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04号6#楼3层。法定代表人:陈本福,总经理。被执行人:曾天怡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李文东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陈文滨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陈宝珠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陈本福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林少雅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被执行人:詹训旺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郭顺全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郭展平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游锦堂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与被执行人国调(福建)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宝岛光学有限公司、曾天怡、李文东、陈文、陈宝珠、陈本福、林少雅、詹训旺、郭顺全、郭展平、游锦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德盛、黄锦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德盛、黄锦云称,2015年7月12日,两案外人委托黄春霖、黄春荣与詹训旺、李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050000元的价格购买詹训旺、李丹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大厦××楼××单元房产(以下简称“异议房产”)。合同签订后,两案外人通过黄春霖按合同约定分期向詹训旺、李丹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詹训旺、李丹也按约定于2015年7月将异议房产交付两案外人,并由黄春荣居住及缴纳物业、公摊等费用至今。嗣后,因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与福州庆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詹训旺、李丹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闽侯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房产。就此,两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案外人购买异议房产、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占有使用异议房产的事实,认定两案外人对异议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据此判定法院不得执行该房产。该判决已于2017年7月19日生效。据此,两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终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姜德盛、黄锦云向本院提交了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0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德盛、黄锦云对本案讼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一、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大厦××楼××单元房产产权属姜德盛、黄锦云所有;二、詹训旺、李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姜德盛、黄锦云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三、本院不得执行上述房产”。2017年6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姜德盛、黄锦云对本案讼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判决“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017年7月19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本院(2016)闽0104执125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异议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姜德盛、黄锦云对异议房产享有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0万通大厦2号楼1402单元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长水代理审判员 李学鹏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