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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下午,覃某某电话邀邓某、陈甲某到其位于石门县楚江街道啤酒街的服装店玩,覃某某提议搞点毒品刺激下,并邀来被告人陈某,随后死人一起骑车来到宝峰街道,邓某、陈甲某两人去买毒品,覃某某和陈某在宝峰街道夹山路边的一加油站等。邓某和陈甲某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就同覃某某、陈某汇合,四人到邓某家后发现有人,邓某从家里拿出吸毒工具,被告人陈某遂带三人来到其位于石门县楚江街道办楚江市场附近的一间租房内,容留邓某、陈甲某、覃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某、邓某、陈甲某、覃甲某、胡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梦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