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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9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敦煌漆器厂与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大学北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敦煌漆器厂,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大学北路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360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敦煌漆器厂,住扬州市凤凰桥街东巷**号。经营者:安卫,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弛,该厂职员。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大学北路分公司,住扬州市大学北路33号1-15。负责人:孟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婵,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敦煌漆器厂与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大学北路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敦煌漆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弛,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大学北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敦煌漆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寄红雕漆大花瓶2个,由被告员工上门收取运输,原告声明保价1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和保价费用。上述货物经被告运输于6天后到达目的地,但收件人取件验收时发现其中的一个花瓶已经完全破裂,故拒绝签收。经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拒履行赔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大学北路分公司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但辩称破裂的红雕漆大花瓶并未完全破损,修复后可正常使用,原告仅应在托运人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本案的货损赔偿应遵循运输合同的约定,按照保价运输规则计算赔偿损失;本案损失与原告提供的包装不合格有关,原告应承担大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寄2个相同的红雕漆大花瓶,声明保价价值1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和保价费用。2017年6月5日,上述物品经邮寄到达目的地云南省楚雄州,指定的收件人开封验收时发现其中的一个红雕漆大花瓶已经破裂,遂拒绝签收。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引发本诉。另查明,被告在其物流面单上《德邦物流契约条款》第3条“关于赔偿的约定”载明……(2)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损毁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损毁或内件短少,则按保价声明价值和损失的实际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损毁、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红雕漆大花瓶价值5000元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其价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流单底页、物流信息、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按约定赔偿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交寄2个相同红雕漆大花瓶的其中1个损毁于被告运输过程中以及原告保价1万元的事实不存异议,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损毁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应依约按保价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花瓶并未完全灭失,可以进行修复,经查,因原告交寄的红雕漆大花瓶属工艺品摆件,破裂后即便修复也已失去其原有的艺术价值;被告主张花瓶的实际价值低于5000元应按实际价值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大学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敦煌漆器厂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大学北路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