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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诸颂义(SONGYI ZHU)诉诸梅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诸梅黎,张嘉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颂义(ZHUSONGYI),女,1947年7月1日出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现住美国纽约州法拉盛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辰桢(CHUSHANCHING),女,1952年6月25日出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现住美国纽约州法拉盛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圣卫(CHUSINGWAI),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现住美国纽约州法拉盛市。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梅黎,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瑜,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市闵行区。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诸梅黎形成共识委托诸梅黎购房,涉讼房屋中有上诉人的出资,应当按份共有;被上诉人当时没有经济条件购房;认购书及预售合同均不是张嘉瑜签订;诸梅黎出具的字据及书信均印证房屋应为上诉人及诸梅黎共有。被上诉人诸梅黎、张嘉瑜辩称,认购书上张嘉瑜的签名为代签,但张嘉瑜认可代签效力;动迁款用于人情开销及张嘉瑜出国费用;诸梅黎应其母亲要求而写下字据,对此张嘉瑜并不知情;诸梅黎的信件内容体现了房屋登记在谁名下,房屋即应归谁所有,并且,诸梅黎已当庭撤销赠与,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归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与诸梅黎按份共有,各占25%,诸梅黎、张嘉瑜协助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与诸梅黎系兄弟姐妹关系,诸梅黎系张嘉瑜母亲。2012年6月13日,张嘉瑜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张嘉瑜认购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幢XX室房屋。2002年6月25日,诸梅黎、张嘉瑜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诸梅黎、张嘉瑜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幢XX室房屋,总房价暂定人民币(下同)530,000元。该合同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备案。2002年8月20日,诸梅黎、张嘉瑜与上海XX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进行了交接,实际结算房价为528,860元。2003年5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幢XX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诸梅黎、张嘉瑜名下。就该房屋的款项支付情况:诸梅黎、张嘉瑜于2002年6月25日支付170,000元,张嘉瑜贷款支付350,000元,相应贷款于2009年5月结清。原审另认定,1998年11月30日,原卢湾区私房落政办公室发出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由诸梅黎代理业主诸某(已去世,系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及诸梅黎的祖父)办理XX路XX号房屋的底层全部、二楼前楼二亭、三后阁部位的发还产权手续。2002年7月29日,诸梅黎与案外人原Z公司就XX路XX号房屋签订相应的动迁协议,2002年8月8日,诸梅黎领取了动迁款450,000元。原审还认定,2005年4月23日,诸梅黎出具字据,内容记载:座落在中国上海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属于诸家五人所有:曹某、诸颂义、诸梅黎、诸辰桢、诸圣卫。购置装潢材料等用去的费用明细账,放在春城书房壁橱抽屉里,供随时查阅。2016年2月22日,诸梅黎写信给诸颂义一方,信中内容未体现系争XX路XX号房屋拆迁款购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诉称诸梅黎、XX路XX号房屋动拆迁后获取的动迁款购买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幢XX室房屋,但从诸梅黎、张���瑜提供的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款支付凭证的时间等及贷款的结清情况等证据均可体现诸梅黎、张嘉瑜购买系争房屋在前,XX路XX号房屋动迁及动迁款发放在后,故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认为系争XX路XX号房屋的动迁款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认为诸梅黎曾在字据及信件中明确表述系争房屋产权属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诸梅黎及曹某所有,故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XX路XX号的动迁款,考虑到曹某已去世,系争房屋产权应属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与诸梅黎共有。然法院注意到,诸梅黎在字据及信件中并无关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动迁款的陈述,故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诸梅黎仅系产权人之一,在未得到另一产权人张嘉瑜同意的情况下,诸梅黎向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作出的承诺对张嘉瑜不产生��束力,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不能仅凭该承诺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至于XX路XX号房屋的动迁款,并非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可由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依法向诸梅黎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00元,由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共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出示张嘉瑜劳动手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工作经历;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且为上诉人所否认,故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之事实,诸梅黎、张嘉瑜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等时间早于动迁款发放时间,二审中,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亦确认购房定金、首付款系诸梅黎、张嘉瑜向案外人借款所得,故该些款项显与动迁款无涉。并且,依据原审查明之事实,剩余350,000元系张嘉瑜贷款支付。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主张该些购房款由动迁款支付,诸梅黎、张嘉瑜则主张动迁款已用于人情往来及张嘉瑜出国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银行贷款逐月归还之性质,且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未能举证证明动迁款与购房款直接对应,故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本院注意到,2005年4月23日,诸梅黎出具字据确认涉讼房屋为本案各方所有。2016年2月22日,诸梅黎在信件中陈述正好碰到房子动迁,就这样买了春城房子,经咨询律师,房产证上是谁的名字,房子就归谁。本院认为,首先,诸梅黎的陈述前后不一,内容矛盾;其次,诸���黎作为产权人之一,其承诺未经共有产权人张嘉瑜同意,对张嘉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诸梅黎一、二审中均表示撤销赠与,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涉讼房屋产权未作变更,故诸梅黎撤销赠与于法无悖。此外,张嘉瑜确认购房书上其签名为代签,同时认可其效力,因此,该代签事实已得到张嘉瑜追认,并不影响张嘉瑜成为涉讼房屋产权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本案各方为亲属关系,本案调解过程中,诸梅黎、张嘉瑜亦确认动迁款未予分割,愿作补偿,本院希望本案各方能够顾念亲情,妥善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0元,由上诉人诸颂义、诸辰桢、诸圣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