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诉被告李明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李明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842号原告:刘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3846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325195。被告:李明付,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邹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179828。原告刘波与被告李明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明付与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共同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4694.6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包括:1、医疗费57999.3元(包括后续医疗费);2、护理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误工费48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1334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89389.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二被告还应承担14469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刘波驾驶自购的电动三轮车从南溪方向经宜南路往三江村方向行驶,李明付驾驶川Q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显贵从南溪区方向经宜南路向沙坪方向与原告同向行驶。原告左转时与李明付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波受重伤,李明付受轻伤、乘坐人员王显贵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明付次要责任。刘波不服,提出复核,复核维持了原认定,刘波不服,认为李明付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李明付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投保,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李明付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辩称:我司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有其他伤者,请求注意分摊;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偏高,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4月3日14时40分左右,刘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南溪方向经宜南路往三江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从南溪方向经宜南路往沙坪方向直行由李明付驾驶并搭乘王显贵的川Q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波、李明付受伤,王显贵经宜宾市蜀南医院医生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3日15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认定:刘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左转弯标志左转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明付驾驶机动车临危处置不当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显贵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认定:刘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明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显贵无事故责任。刘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遂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宜公交复字[2017]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事发后,刘波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7年5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2999.30元,其中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22999.30元系刘波支付。3、刘波系农村人口。2017年6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办事处和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波是我村2社18号村民,我村2社因城市发展规划,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正对该社开展房屋拆迁、土地征用工作,从2016年8月起至今,受沙坪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聘请担任客航签单员。2016年8月1日,沙坪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刘波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刘波到沙坪街道栓疆碛码头进行船舶安全管理及签单员工作。2015年5月22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沙坪街道三江村二社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对该社集体土地实施征收。4、本案肇事车辆川Q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事发时的驾驶人均系李明付,事发前,李明付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投保期内。5、2017年5月17日,刘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因本起交通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以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⑴、被鉴定人刘波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右肩胛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⑵、被鉴定人刘波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25000元。此次鉴定用去费用1800元,系刘波支付。后人寿财保四川公司不服提出对上项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4日以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⑴、刘波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⑵、被鉴定人刘波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8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刘波虽然对于交警部门复议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在程序上和事实上的违法之处,故对于其辩称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刘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明付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波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现原告刘波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系李明付,因此被告李明付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被告李明付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X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投保期内,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明付承担。3、原告刘波虽然系农村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以及居在地在城镇的事实,因此其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院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999.30元(其中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22999.30元系刘波支付),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人均收入为标准,经计算2976.82元(36218元/年÷365天×30天)。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经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具体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从事的行业,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其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为4465.23元(36218元/年÷365天×45天)。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用,根据第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58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8181.35元(医院费32999.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465.2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用15800元)。上述损失,品迭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在川QX二轮摩托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剩余58181.35元(178181.35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刘波承担其中的70%,被告李明付承担30%即1745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X二轮摩托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波各项损失共计17454.41元。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李明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