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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利、安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利,安立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655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该公司职工,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被告杨国利,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安立洪,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利、安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7004.5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16.0875‰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国利在原告汤头沟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期至2015年7月3日,贷款月息10.725‰,逾期利率月息16.0875‰。被告安立洪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现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依据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3日利息7004.5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0875‰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