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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尚瑞源与季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瑞源,季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229号原告:尚瑞源,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票市瑞源兴煤炭经销处业主,住朝阳市。被告:季春华,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原告尚瑞源与被告季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瑞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瑞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季春华偿还所欠原告煤款27,50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季春华自2015年2月开始在原告所有的北票市瑞源兴煤炭经销处购煤,尚欠部分煤款27,503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季春华未答辩。尚瑞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6张为证,经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春华自2015年2月开始在原告所有的北票市瑞源兴煤炭经销处购煤。2015年2月6日欠煤款5100元,2015年2月11日欠煤款4785元。2015年4月5日欠煤款3507元,2015年4月14日欠煤款4823元,2015年4月30日欠煤款4488元,2015年5月8日欠煤款4800元,以上合计欠煤款27,503元。其中,2015年4月5日欠条记载欠款人为季春华、齐文伍,其他欠条的欠款人为季春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方应依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2015年4月5日欠款的还款主体,原告认为齐文伍是买卖的中介方,季春华是煤款的实际欠款人,故只向季春华主张权利。经审查,现无证据证明齐文伍与季春华应对欠款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向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季春华主张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煤款27,5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季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景梅注: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