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车跃云与李万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跃云,李万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314号原告:车跃云,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万禄,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车跃云与被告李万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跃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被告李万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跃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李万禄找到原告等十几人到被告修建的李园村庙干搭建戏台、修建陪房及铲草等活。当时约定每天小工工资130元、大工工资220元。另外每天每人10元生活费。原告干了大约8天。干完活后,原告向被告要工资时,被告又让原告铺陪房地板砖6天。原告应分得工资2240元。在干活期间,原告看工地66天,双方约定一天一夜100元,共计6600元。结算时,双方按5000元结算。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3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便提起诉讼。被告李万禄辩称,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干活,被告只是证明原告给庙上和工地上干活。证明出了后,庙委会给原告支付过6000元。原告不应该找被告要钱,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车跃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两份,以证明李万禄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李万禄是欠款人;证据二、2015年6月、7月考勤表、工资表各两份,以证明李万禄欠车跃云工资12310元的事实。被告李万禄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份,原告车跃云等人为利通区东塔寺乡李园村庙搭建戏台、修建陪房、铺设地板砖。其中,原告干活14天,应得劳务工资2240元。干活期间,原告在该庙看工地66天,劳务工资为5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欠原告等人盖庙劳务工资共计20370元、昊欣工地铲草劳务工资共计770元、看工地劳务工资5000元。后李园村庙庙委会向原告支付6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底,原告在昊欣绒业有限公司看工地。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6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的”证明”佐证,故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称其不是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禄支付原告车跃云劳务工资6310元,限被告李万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车跃云负担58元,由被告李万禄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红人民陪审员海保学人民陪审员石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