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家强与被告段书芳、江苏安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强,段书芳,江苏安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617号原告:周家强,男,汉族,1948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书芳,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1597488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东阳村东阳一队200-1号103、104、105室。法定代表人:姚建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强与被告段书芳、江苏安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被告段书芳及安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195488.81元。其中,医疗费1454.3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54183.68元(40152元/年×12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0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按60%确定;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段书芳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某某中路公交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右侧周家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车人周家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书芳及原告周家强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特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后多次进行了复查。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就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处理解决。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委托事项给出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段书芳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应与车主安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江苏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承保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书芳、安特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已承保苏A×××××号小型客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2017年3月31日就诊耳鼻喉科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日工资300元并不能说明月收入9000元,结合原告年龄考虑,要求其每天上班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承保苏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平安江苏公司已在原告起诉的前案中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19065.8元;三、针对原告此次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来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四、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已满68周岁的退休人员,其产生误工损失应有劳动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纳税凭证等相应材料相互佐证,但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这一孤证无法证明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九级伤残及三期期限无异议,但对八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相关鉴定送检材料未经平安江苏公司质证,送检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等无法确定,剥夺其合法权利;2.鉴定结论无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颅内出血基本吸收,病情明显好转,如原告遗留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则其应在出院后进行积极治疗,但原告提交的就诊记录中无治疗记录,故可以说原告颅脑受损恢复较好,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日期、鉴定日期、检查日期、会诊日期均在同一天,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看出鉴定专家是如何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进行评测,会诊意见提到的原告头痛、记忆力差、打架打人、乱摔东西、无事实依据,鉴定过于主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信息、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家强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5.气颅、左下肺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注意休息、饮食;3.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复查。2016年10月11日,原告周家强就其已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赔偿原告周家强损失6117.8元,返还段书芳垫付款23948元。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还认定原告周家强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段书芳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段书芳系被告安特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特公司承担。后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赔偿周家强6237.8元、返还段书芳、安特公司22828元。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沈某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周家强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周家强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人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被鉴定人自诉头痛、头昏、听力下降,家人诉其乱摔东西”“南京脑科医院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被鉴定人意识清楚,情感反应适切,对问题能理解,应答切题,无感知觉障碍及思维内容障碍,对伤前生活及工作情况回忆清楚;目前常头疼、记忆力差、易忘事、易心烦,易为小事发火、甚至打架、打人;结合原告损伤,认定其系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分析:“结合原发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影像学资料及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周家强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目前状况存在损伤基础,与本次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周家强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10元。另查明,原告周家强在出院后先后至南京瑞龙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复查,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1454.33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周家强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南京春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盈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本人的技术考核证。其中,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周家强于2016年7月1日来我单位从事劳务工作,日工资300元,按日计算,月底清算,发放形式为现金。自2016年8月30日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到单位工作后,其工资再未发放。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即在春盈公司工作,被外派到山东,属于退休返聘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家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在(2016)苏0113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各方的意见,原告周家强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部分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特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家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鉴定材料在庭审中已交由各方质证,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已就其如何进行鉴定做出分析陈述,鉴定人系在结合原发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影像学资料等客观材料的基础上得出鉴定结论,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认为鉴定过于主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周家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认定本案医疗费为1454.33元;2.营养费。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90天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病情,按住院80元/天,出院7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6540元(80元/天×24天+70元/天×66天);4.误工费。原告仅提交春盈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作为主张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该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既未提供其参加工作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4183.68元(40152元/年×12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1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经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定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75478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已在另案中就交强险医疗费赔付完毕,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计6497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991元(64978元×40%),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987元(64978元×60%)。综上,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49487元。鉴于被告段书芳、安特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家强各项损失合计149487元;二、驳回原告周家强对被告段书芳、江苏安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3723元,由原告周家强自行负担1489元,被告江苏安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此款原告周家强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