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男,1969年12月2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53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海在石某县泉都街道邮政物流食堂吃饭喝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前往汤山街道老邮电局宿舍。20时58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越城路温泉路段+20米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告人郭海带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海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海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贵州医科大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67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海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郭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海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海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