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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王家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砀山路18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1201-9。法定代表人:张兵,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艾,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清,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红,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的一审诉讼请求;3、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系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提出诉讼,那么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徐济响在住院病房发生意外坠亡这一前提事实,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依法应对徐济响是从住院病房窗户意外坠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应予纠正。首先,住院大楼是通过国家招投标方式,经正规设计部门设计,委托正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门、窗、平台、楼梯、通道等均符合设计规范。案发地六楼平台为不上人保温屋面,依据设计规范,无须预留出屋面楼梯通道、紧急入口等,一审法院认定医院在六楼没有设置处理紧急情况的入口,在发生紧急事件时人员无法到达六楼,耽误抢救时间,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缺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的仅仅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确保住院大楼的门、窗、平台、通道等符合安全设计规范,确保就诊人员或他人不因设计不合理、不安全而遭受到损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根本不可能也无法预料到会发生徐济响跳楼这一事件且坠楼的地点会是在无须预留出屋楼梯通道或紧急入口的不上人保温屋面,更不可能事先在设计或施工时要求对无须预留通道或紧急入口的六楼平台设置紧急入口或通道。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再次,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发现徐济响落在六楼平台,积极采取应急���救措施,没有耽误徐济响的抢救时间。从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提供的证据照片中可以证实,当时破窗的是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保卫科的人员即医警,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警察到来后砸碎医院质控处的窗户玻璃进入六楼平台。3、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过高,依法应予以纠正。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徐济响已在合肥居住超过一年,且证明内容也超出了证明人所能证实的内容,对徐济响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徐济响的死亡并非是由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造成的,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并在事发后积极采取应急抢救措施,无须对徐济响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销。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辩称:患者手术很成功,身体恢复非常好。患者是从高空意外坠落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的C楼6层平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看管,没有监护。患者从发现失踪到被找到间隔了一个小时,从坠落平台到实施救助又间隔一个多小时,医院没有尽到抢救义务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42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家艾为徐济响妻子,徐玉清、徐玉红为徐济响之子。2016年11月9日徐济响因食管恶性肿瘤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住院在十楼。2016年11月26日晚,徐玉红在徐济响身边陪护。晚上九点5分左右,徐玉红出去一会,回来后发现徐济响不在病房,询问同病房住院病人及看护人员,被告知没有看到徐济响走出病房。徐玉红随即告知医院工作人员,21点25分左右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徐济响失踪,21点37分医院工作人员报警,警察21点45分到达现场。徐济响被发现在六楼平台,因该平台没有入口,医院工作人员在警察到来前领着徐玉红到处寻找入口未果,警察到来后砸碎医院质控处附近的窗户玻璃进入六楼平台,发现徐济响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公安机关认为徐济响的死亡排除他杀,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另查明:徐济响系农村户口,事发前在合肥随徐玉清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庭审中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陈述徐济响系意外坠亡,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陈述系徐济响自己跳楼,双方均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对徐济响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如徐济响自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自杀行为不承担责任。如果系意外坠亡,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住院楼的设计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未能发现不合格之处,徐济响自身行为不当造成意外坠落,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也不承担责任。在徐济响坠落至六楼平台后,如果医院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对徐济响的抢救,其可能不会丧失生命。医院在六楼没有设置处理紧急情况的入口,在发生紧急事件时人员无法到达六楼,耽误抢救时间,对此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存有缺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关于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1、死亡赔偿金,死者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居住超过一年,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主张4579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过错较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该10000元不再依照比例划分承担。3、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57912元,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为91782.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10178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家艾、徐玉清、徐玉红各项损失合计1017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承担3500元,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11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建筑设计规范摘录、屋面平台设计平面图反映,案涉住院大楼符合设计施工规范。本案中确无证据反映徐济响死亡的后果与医院住院大楼的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有关。但无论徐济响坠楼原因如何,如果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及时救治可能会增加其生还的几率。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医院死亡记录中记载家属报告失踪、发现徐济响到宣告死亡的时间节点来看,不能排除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在采取救援措施���面可能存在一定迟延。一审法院判令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比例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65元,由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