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9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855号原告:宁波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74942578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前溪头村塘溪商会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龚淡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2700297179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静、高建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沈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收分成可得部分金额405.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党政人大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同意原告以“零土地落户”形式将公司注册在。同时约定:对该企业税收超收部分,被告将镇超收可得部分(该公司所缴税额产生部分)的50%返还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就该事项的具体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共计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合计990.68万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可得超收部分的金额为405.22万元。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的契约行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但税收优惠返还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是否有效存在风险。2.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税收优惠返还政策已经停止执行。3.即使协议书有效,原告要求返还税收优惠的条件不满足,原告所缴各项税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党政人大联席会议纪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税收超收分成达成一致的事实。2.税收完税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分别为867.6797万元、106.3072万元、13.4177万元的事实。3.纳税金额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奖励金构成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税收返还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且原告的营业额并未达到每年2亿元。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纳税额并未达到约定的2亿元标准,且只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属于返还和奖励的范畴。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即使奖励金应当支付,因原告未完成创收目标,就未完成部分应当按比例扣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的证据3,形式上并非证据,而是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计算方式,故不作为证据评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中共鄞州区委员会”形成《党政人大联席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与原告达成初步共识,根据双方协商,该企业以“零土地落户”形式将公司注册在;同时约定,该企业税收超收部分,镇人民政府将镇超收可得部分(该公司所缴税额产生部分)50%返还给该企业;经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按上述条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注册地位于鄞州区,对外开展建筑劳务服务业务,每年力争营业额为2亿元;乙方须遵守注税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执业,并按规定缴税;在税收超收部分中,甲方(被告)将镇超收分成可得部分(乙方所缴税额产生部分)中的50%返还给乙方,结算时限为三年;甲乙双方应对其通过工作接触或其他渠道获知的有关对方的商业秘密严格保护,不得向其他人泄露;本协议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本协议商定的合作执行期限;等。原告已于2013年9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地位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缴纳营业税867.6797万元、企业所得税106.3072万元、印花税13.4177万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主张2016年9月以后的奖励金,且就其主张的奖励金自愿扣减25%。另查明:根据鄞政发〔2012〕3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镇乡(街道)、园区(中心)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以及鄞政发〔2015〕19号文件《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一轮镇乡(街道)、园区(中心)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地方财政收入范围中,区与镇乡(街道)共享收入,即增值税25%部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40%部分,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房地产业产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按实绩单独分成;当年共享收入超基数部分在扣除上解上级分成比例15%后实行超收分成;等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所涉“税收超收分成”实际系原告按约在当地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并纳税后以一定期间的纳税额为计算基数由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奖励给原告,并非是对税款的分成,而是对完成约定内容的奖励,且并未有证据表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鄞州区完成注册登记,对外开展建筑劳务服务业务,每年力争营业额为2亿元,被告在三年内将镇超收分成可得部分按照原告所缴税额将其中的50%返还给原告,原告已完成在鄞州区的注册登记,并自2014年起至2016年9月在当地缴纳税款,对于2016年9月以后的可得奖励金不再主张,且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届满,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奖励金。根据相关政府文件中对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范围的规定以及协议约定的奖励金比例,按照原告所缴纳的税款项目中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计算,原告可得奖励金为392.5386万元,个人所得税虽然应计入奖励金计算比例,但原告就个人所得税缴纳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每年力争营业额2亿元的业绩,应当就奖励金按比例扣减,但协议对此并未有约定,被告就此可能存在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被告要求扣减奖励金的主张欠缺依据,但因原告自愿扣减25%的奖励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可得的奖励金认定为294.404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宁波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94.40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218元,由原告宁波华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6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30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冯雅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凤?PAGE?6??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