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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范传喜、安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范传喜,安先菊,范传发,张宗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4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中段路北。负责人:袁文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青,男,汉族,1962年4月4日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职工。被告:范传喜,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安先菊,女,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范传喜之妻。被告:范传发,男,汉族,1964年6月7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张宗顺,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生人,住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范传喜、安先菊、张宗顺、范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传喜、安先菊、张宗顺、范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传喜、安先菊、张宗顺、范传发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范传喜、张宗顺、范传发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为范传喜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安先菊以借款人范传喜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宗顺、范传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8日,原告张鲁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范传喜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13.50‰,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7年2月18日,后偿还利息14.01元,余之利息及本金40000元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被告范传喜、安先菊、张宗顺、范传发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综合查询明细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传喜、张宗顺、范传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范传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先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应与被告范传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宗顺、范传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传喜、安先菊、张宗顺、范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传喜、安先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按月利率13.50‰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14.01元在利息计算中扣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宗顺、范传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范传喜、安先菊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传喜、安先菊负担,被告张宗顺、范传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少森 更多数据: